建设工程施工方遇到需经政府审计才能付款如何应对|博然观点

 
 
在建设工程领域,一些需政府投入资金的项目,如道路、桥梁等基础设施建设,还有学校、医院等公益项目建设,依据相关法律、法规及政策,一般都需要对建设项目的整体流程,包括工程款的支付等进行政府审计,以监督建设项目的合法、合规性。此时,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常会约定,将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,以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。
政府项目,尤其是一些大型项目,通常在立项之初所需投入资金就已落实,付款比较有保障;一般也会有专业的代建方代行建设方的权利,整个建设过程比较规范。再引入审计监督,更是能保证整个建设流程的合法性、合规性。所以,政府项目在业界算是比较优质的项目。但在我们办案实践中发现,有时候“审计”这个环节,可能会对施工方索要工程款造成障碍。
为何会出现这种情况?
审计,是政府履行行政职能的一个体现,不但要受到法律、法规的限制,也要受到政策的影响,甚至施工过程中的某一项变更造成与原设计不符时,都可能造成无法顺利通过审计。所以,对于施工方而言,何时完成审计、审计是否能通过都不可控。在将通过审计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时,若审计长期无法完成,势必会对施工方索要工程款造成严重影响。
在此类必须经政府审计的工程中,施工方如何应对呢?
首先,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,尽量避免将通过政府审计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。如前所述,政府审计对于施工方而言不可控。实践中,依甲方变更设计指令多盖一栋宿舍,施工方不可能不去施工,这种情形出现时就可能无法通过审计。对于施工方而言,索要工程款一般分两步,第一步是确定应付款数额,也就是最终结算金额;第二步是何时支付,也就是达到付款条件。政府审计主要针对的是建设方,一般关联的是最终结算金额,在与前期招投标条件不冲突时,施工合同可以约定审计只与最终结算金额相关,而尽量避免将通过政府审计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,以减少后期维权的障碍。
在前述内容无法做到时,即不但约定审计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,也将通过审计约定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时,可以考虑在合同内容中增加时间限制条款,约定非因施工方原因造成无法通过审计,工程完工且通过验收后,再经过一定期限后,建设方或付款方应支付工程款。比如说工程完工验收完毕后两年、三年或五年仍未能完成审计,而未完成的原因不在施工方,那建设方或总包方应先支付工程款,至少先支付可以确定的部分,如固定价款合同项下的部分。最终结算金额依然受到审计结果的限制,长退短补。
前述内容是在合同签订阶段,通过尽量减少工程款支付与审计过多相关,而避免施工人限入被动的应对。在实践中,通常甲方比较强势,提供的是主要权利义务基本确定的格式合同,施工方没有太多的修改空间。此时,在审计较长时间无法完成情况下,施工方更多的只能选择通过司法途径索要工程款。
施工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,寻求通过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方式,替代政府审计,促使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得到法院支持。
关于审计的条款,实践中很难以违法违规、格式条款等被法院认定无效,而有效的条款原则上是应该遵守履行的。若出现非因施工方原因而审计长期无法完成情形时,寻求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方式替代政府审计,是比较好的解决方式。当然,也需要结合审计期限过长,超过合同签订之初预期;约定审计的目的是以外部第三方进行监督,而司法鉴定可满足此功能;施工方无过错,且已验收合格等理由,人民法院会结合公平原则予以认定。对此,实践中有部分法院予以了支持。
最后,还需要关注诉讼时效问题。如果在较长的期间未完成审计,要注意留存索要工程款的证据,避免因诉讼时效过期而丧失胜诉权。

 

 
 
 
作者介绍
 

 

 
 

韩      帅    ‍‍

 

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    管委会主任

 

韩帅,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。北京建筑大学文法学院兼职教授,内蒙古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客座教授。高级企业合规师,EXIN数据保护官(DPO)。

韩帅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多年,参与过众多民商事案件的二审、再审工作,并参加了物权法、合同法、婚姻法、劳动合同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等多部法律的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。韩帅律师从事法律职业以来,主要执业领域为企业风险防控、房地产建设工程纠纷及各种民商事诉讼、刑事辩护等,与其团队共同承办过大量疑难、复杂诉讼案件,并且担任多家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。

 

 

 

 

 
 
 
关注我们
 
 
 
 
 
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
微信公众号:boran_lawyer